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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 | 公立醫院非管理人員能否納入監察范圍

發布時間:2020-07-03 瀏覽:3042次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李欽振

 在湖北省第21個黨風廉政宣教月活動之際,十堰市衛健委召開廉政風險防控警示教育大會,以案為鑒說紀說法說責,用身邊事教育身邊人。市紀委監委派駐市衛健委紀檢監察組有關負責人為參會的機關干部職工和各醫療機構負責人剖析了一起典型職務犯罪案。

 案起十堰市某公辦三甲醫院財務部原出納員汪某、住院收費室原收費員夏某某。去年,兩人因犯貪污罪獲刑,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汪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判處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

 記者了解到,汪某、夏某某均非中共黨員,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二人分別利用擔任十堰市某公辦三甲醫院稽核會計、收費員的職務便利,在醫院住院收費系統中虛構退費重算業務,套取資金據為己有。十堰市紀委監委駐市衛健委紀檢監察組在日常監督檢查時發現二人涉嫌職務犯罪問題線索,經十堰市監委指定,由茅箭區監委管轄。經查,汪某、夏某某二人共虛構15名已出院結算病人退費重算,套取醫院資金63萬余元私下平分,構成貪污犯罪。

 本案中,有幾個實務問題應予關注。

 其一:公辦醫院的非管理人員,是否屬于監察對象?

 監察法第十五條明確了監察對象的主要類型及外延。根據規定,監察機關可以對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進行監察。那么本案中,汪某、夏某某二人并非公辦醫院的管理人員,是否屬于監察對象?

 監察對象的范圍,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公職人員,關鍵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權力、履行公務。據此,公辦醫療衛生單位在管理、監督國有資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包括會計、出納人員、采購、基建部門工作人員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可以依法調查。

 從本案犯罪客觀要件看,汪某、夏某某在近7年的時間里,分別利用擔任稽核會計、收費員的職務便利監守自盜、套取醫院資金的行為完全屬于利用職權實施的職務犯罪行為,監察機關可以將其納入監察范圍并依法調查。

 其二:為何構成貪污罪而非職務侵占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兩種罪名存在相似之處,都表現為內部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單位財物。但兩者之間區分仍較為明顯。

 一是犯罪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

 二是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僅限于公共財物;而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其中既包括國有、集體性質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公共財產,也包括私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私有財產。

 本案中,認定汪某、夏某某是犯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關鍵是主體身份。其二人主體身份符合“公辦醫療衛生機構在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重要崗位上工作的人員”這一條件。另外,從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方面進行分析,二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也是公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故二人所犯罪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

 其三:是連續犯還是持續犯?

 本案中汪某、夏某某二人在連續7年時間內的貪污行為到底屬于連續犯還是持續犯,對于正確處理追訴時效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連續犯是指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反復實施相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情況。連續犯是多個犯罪。而持續犯也稱繼續犯,是指犯罪行為與該行為引起的不法狀態在一定的時間內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以拘禁或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持續下去的行為,就是持續犯。持續犯是一個犯罪。

 以上分析,結合汪某、夏某某二人在醫院住院收費系統中多次虛構退費重算業務,套取醫院資金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二人屬于連續犯,也就是說,二人構成了多個貪污罪。

 從目前司法實踐看,我國刑法只規定了“多次行為”,對“連續犯”未有直接規定。本案汪某、夏某某連續貪污犯罪行為,法院依照刑法將其作為一罪處斷,那么對于“多次行為”的追訴期限,應從最后一次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按照規定,對于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另外應注意到,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貪污數額”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照其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第二條之規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應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案中,汪某、夏某某二人貪污數額均應認定為63萬余元,符合本條規定。但汪某、夏某某二人在立案調查前均已主動交待主要違法事實并積極退還全部贓款,且在留置期間和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認罰,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生。茅箭區人民法院按照“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但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處罰”之規定,認定汪某、夏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且積極退還全部贓款,遂對二人進行從輕處罰。如此處理,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

(案例提供: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紀委監委)